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做到事故预防关口前移、重心下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通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的行政过错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行政过错,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以致影响安全生产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和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严肃慎重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政绩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建立与本地安全生产情况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必需的安全生产经费。县(市、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所辖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对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各级副职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所辖行业或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企业发展服务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煤矿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正职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两次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本地、本部门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安监机构日常经费和专项监管经费;
(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三)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构、人员、装备及事故抢险救援经费;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行政区域、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改,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在整改期间必须采取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确保整改内容、整改标准、整改措施、整改时间和整改责任人“五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管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订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订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未认真组织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的;
(四)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情况沟通不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不能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或者接受移送的部门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主持或委托分管领导人召开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及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应当对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防范、督促、检查等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而未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主持制订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主持制订本地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签署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四)重大、特大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组织救助,致使损失扩大,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没有按照规定组织、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的;
(二)没有按规定或职责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的;
(三)对于有关部门报告或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责令职能部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排除的;
(四)对本地区存在超出其职责或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没有按照规定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
(五)对于情况紧急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报告的同时按照规定应当立即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而未采取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办)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防范、检查、处理会议,贻误工作的;
(二)对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检查、防范、处理的决定、决议延误执行或未按要求执行的;
(三)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场所等,在职责范围内应当组织检查而未组织检查,或检查发现问题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接到的事故隐患报告,在职责范围内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或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的;
(五)对于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职责范围内没有按照规定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六)对于情况紧急的超出其职责或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报告的同时没有按照规定采取责令立即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审验资质、检测检验、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审验的;
(二)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因审查不严而批准的;
(三)对于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的批准,没有依法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当事人没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对于当事人串通勾结骗取批准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作出处理的。
(五)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实施严格监督检查的;
(六)对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没有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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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或接到举报后没有依法取缔、查封、吊销证照等的;
(八)发现车辆、船舶、锅容管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其他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单位存在违反规程生产、安装、使用现象未纠正,或使用中的车辆、船舶、锅容管特设备按照规定应当检测、检验而未经检测、检验继续使用的;
(九)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组织中小学生参加各类商业性的庆典活动的;
(二)组织学生从事易燃、易爆、剧毒、辐射等危及人身安全活动的;
(三)发现学生住宿、饮食安全存在隐患未采取措施排除的;
(四)在不能保证安全情况下组织学生旅游等校外集体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群聚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建筑物或消防、安全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即开始营业、使用的;
(二)消防、安全设备应当检修、检验而未经检修、检验继续营业、使用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没有立即采取措施疏散人群的。
第二十八条 组织庆典、文艺演出、体育比赛、集会等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一)应当经过批准而未获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
(二)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或安全保障措施不符合要求即举办活动的;
(三)应当发现事故隐患而未发现,或者发现隐患后没有立即采取适当措施疏散人群,继续举办活动的。
第四章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七)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政过错责任由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认定机关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任追究机关是各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控告的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形成责任追究建议,移送同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结果和责任追究建议进行审核,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或举报、检举、控告的安全生产行政过错不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监察部门应当根据前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部门在收到安监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过错行为调查结果和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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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安全生产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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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2日